
从永续债市场结构来看,国际市场上发行主体中,银行占据了大部分比例,其次为非银金融企业,其余为工商企业和政府机构。而我国永续债市场起步较晚,自2013年武汉地铁永续债发行以来,工商企业类永续债长期占领主导地位,直到2019年,中国银行永续债的发行拉开了银行永续债的序幕。但在财政部会计处理新规后,企业永续债往往也设计带有次级条款导致吸引力下降,市场发行放缓。而商业银行永续债则可以补充银行资本,进而提升对实体经济的服务能力,受到政策的鼓励,未来发行量有望大幅增加。截至2019年7月末,已有中国银行、民生银行、华夏银行、浦发银行和工商银行5家银行发行永续债,发行规模达到2300亿元。
对于哪类企业会成为第一批登陆科创板的公司,杨成长认为,最能够跟当前国家的科技创新,特别是关键核心技术关联度比较高的公司,会有一定的优势,包括生物医药、电子芯片以及智能装备等。另外,科创板细则出台后,对券商也将产生直接影响。杨成长认为,今后券商的核心能力是对企业股票的定价能力。
不过,由于昨日市场下杀的重点主要集中在权重板块,因此创业板和中小板同样呈现主力净流出,但撤离力度却不可同日而语。其中,创业板净流出17.07亿元,中小板净流出39.27亿元,均为近期相对较低水平。同期从沪深300板块离场的资金规模却高达121.12亿元,为前一日的3.82倍,创下本轮调整以来新高。
在各国企业与民众眼中,“一带一路”是不断出现的务实合作项目,带来的是实实在在的获得感。随着“一带一路”合作画卷渐次铺展,“六廊六路多国多港”主骨架逐步成形,中欧班列、陆海新通道等大通道建设成效显著,跨国经济走廊合作日益深化,铁路、港口、公路、管网等基础设施项目合作稳步推进,经贸合作园区建设不断取得积极进展。《纽约时报》感慨,哈萨克斯坦努尔肯特距离最近的海洋也有1600多英里,但“一带一路”让这里成为“全球贸易的新前沿”。《大西洋月刊》报道中的巴基斯坦瓜达尔,正告别昔日偏远沉寂的小渔港角色,呈现出一派热火朝天的城市建设景象。美国消费者新闻与商业频道的报道注意到,“一带一路”正越来越多出现在世界各国公司的财报会议上。
拉米:我觉得这是一个非常乐观的前景,我也非常高兴能够看到这一点,这也是现在正在发生的事情。中国提出了“一带一路”倡议,这个概念就处在全球供应链中,将来部分的供应链会留在中国,中国的工资会增长,中国的增加价值也会相应增加。我觉得这是一个比较合理的倡议,我不觉得美国的关税会严重影响到它。
对于据以推定的基础事实是否达到相应证明标准问题。法院尽管已认定中国证监会推定苏嘉鸿构成内幕交易的基础事实存在事实不清问题,但对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围绕基础事实应达到的证明标准问题的争议,仍有必要予以回应。证明标准,是法律上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要求。其重要价值之一,在于为衡量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切实尽到举证责任提供判断标准,如果对主张的事实的证明没有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其诉讼主张就不能成立。行政诉讼调整的对象和范围具有多样性和广泛性,不同类型行政行为的性质以及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程度不同,因而理论上一般认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灵活性、中间性和层次性,需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在排除合理怀疑的上限标准与合理可能性的下限标准之间合理确定个案中所适用的证明标准。具体到内幕交易行政处罚领域,证券监管机关应依法对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只是考虑到内幕交易案件在调查上的特殊性,才为证券监管机关适用推定认定事实提供一定的空间和可能,但即便如此,也要考虑到内幕交易行政处罚往往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产生巨大影响,在推定的适用标准上应当秉持审慎原则,尤其是对据以推定的基础事实的证明标准,要求也应当更高。正因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五部分“关于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问题”明确,当事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被处罚人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内幕交易行为成立。这里“高度吻合”的标准,就是证券监管机关对据以推定的基础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要求,也与内幕交易行为性质以及对相对人权利义务影响程度相适应。本案中,被诉处罚决定认为苏嘉鸿与殷卫国接触联络且交易威华股份的时点与内幕信息的进展情况高度吻合,且苏嘉鸿不能提供充分而有说服力的解释,据此推定苏嘉鸿构成内幕交易,被诉复议决定则认为苏嘉鸿买入威华股份的交易时点与内幕信息的形成过程较为吻合,且苏嘉鸿不能合理说明其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入威华股份的原因,据此维持被诉处罚决定。显然,被诉处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在推定构成内幕交易的基础事实的证明程度上适用了不同的标准,前者适用的是“高度吻合”标准,后者适用的是“较为吻合”标准。而对于如何看待被诉处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之间不一致的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依法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由此可见,现行行政诉讼制度改变了过去将原行政行为和复议维持决定作为两个完全独立的行政行为来对待的模式,而是将复议维持决定与原行政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认识和把握,复议机关可以修正和补充原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状态,经过修正或补充后,原行政行为已不再是原来作出时的状态,而是以复议决定修正和补充后的形式体现出来的原行政行为。因此,本案中,被诉处罚决定中的“高度吻合”已为被诉复议决定中的“较为吻合”所修正,且该修正与在案证据显示的内幕信息形成发展与相关交易活动进行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据此可以认定,被诉处罚决定据以推定苏嘉鸿存在内幕交易的基础事实没有达到“高度吻合”的证明标准。